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保险赔偿

交通事故保险赔偿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第一部分医疗费

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是以《民法通则》作为原则,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作为具体审理的尺度,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通常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上述费用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视其是否在事故中产生,由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作为责任方的司机及保险公司主张。

一、医疗费概述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医疗费不仅包括过去的医疗费用,如治疗费、医药费,也包括将来的医疗费用如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

医疗费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康复性治疗、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进行治疗、以及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而进行治疗,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除外)所花费的医药、手术以及其他治疗费用,由于这些费用是工伤事故引发的直接后果,也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所在,自然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赔偿计算方式

《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3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第45条规定:“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第46条规定:“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根据该规定,受害人获得工伤事故医疗费赔偿有前提条件,即除紧急情况外,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各项费用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受害人可获得医疗费赔偿。

其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金额

注:上述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金额的计算依据是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例如:某建筑公司职工王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建筑脚手架滑落而发生左腿腓骨粉碎性骨折,随医院就医(该医院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其所接受的诊疗项目为:血压和心电图测定50元、腿部包扎固定元、X光透视元、波姆光放射元,其中前三项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所包含,共计元,最后一项不属于该项目范围而不能计入;其所用药品为:乌司他丁元,非阿片类镇痛剂元,施捷因元,前两项都属于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用药,共计元;其所接受的住院服务为普通型,60元/床/天共住院50天,计元,符合工伤住院服务标准。这样,王某的医疗费赔偿金额为:

医疗费赔偿金额=元+元+元=元

需要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述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而在该方面具体规定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可参照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中所确定的标准。

在受害人的具体索赔过程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即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赔偿应当与损失相一致。不仅包括过去的医疗费用,也包括将来的医疗费用。包含内容

(一)、挂号费;

注:医院门诊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等。

(二)、医药费;

1、在确定医药费时,用药原则应当坚持“对症下药”,可用普通药物治疗的伤情,不用昂贵的药物。

2、用药范围应当控制在公费医疗范畴。

3、确定医药费用时应将处方和医疗费用发票有机结合起来审查(凡不具有针对性、可用可不用或者用于其他疾病的药品,属于不合理用药)。

注:指购买药品所支付的费用。

(三)、检查费;

1、注意要排除重复检查和高额检查的费用(伤情必要的除处)。

2、合理转院后,医院在原来检查的基础上进行的检查不可视为重复检查。

注:检查费是指为确定伤情而收取的费用,包括为治疗所需和各种医疗检查费用,如血液检查费用、透视费用、CT费用、B超费用、彩超费等。

(四)、治疗费;

注:即受害人接受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如换药、打针、理疗、手术、化疗、矫形、整容等费用。

(五)、住院费;

1、住院只限于伤重或者住院确定伤情和手术治疗。

2、伤情可以在门诊治愈的受害人,是否可以得到住院费用的赔偿,应从严掌握。

注:住院费是指按医院收取的床位费、水电费等费用。

(六)、其他费用。

注:如器官移植、专家会诊的费用。

四、相关赔偿

(一)、医院选择问题

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条规定,“一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这确定了就近治疗的原则。

2、一律强医院治疗,过于严格也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就近治疗是一个原则,但是也要考虑实际情况和治疗需要。在实践中,赔偿权利人就医院治疗了,也可能是合理的治疗。对此,对于合理的治疗费用也应当给予赔偿。

3、当然,医院,也不是合理的治疗,当然不予赔偿。

(二)、关于转院治疗的问题

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条规定1:“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在实践中,医院出于经济因素等各种原因的考虑,在自身并不具备相应诊治能力的情形下,也往往拒不同意受害人转院治疗,结果导致受害人耽误治疗,或者转院后无法获得医疗费的赔偿。因此,2.1对受害人转院的不合理限制的规定在2.2中取消了。

(三)、关于诱发疾病的治疗问题

对于侵权行为所诱发的疾病的治疗,一般应当按照相当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中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责任的有无及比例。

(四)、后续治疗费用问题

赔偿权利人在赔偿诉讼结束后,还可能会发生一些后续治疗费用,如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等。

具体的操作方法有三种:

1、一次性赔偿,即将今后可能发生的治疗费用全部计算,一次赔偿(这种情况必须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才能如此处理)。

2、对于今后发生的损失另行起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3、即使是确定了一次性赔偿,但是今后实际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超出了一次性赔偿确定的数额的,对于超出的部分,赔偿权利人有权另行起诉请求赔偿。

(五)、对医疗费的举证责任问题

对于医疗费的确定,采用了举证责任分配的方法解决对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判断问题(取消了原有的法医鉴定的规定)。原则上应由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受害人就医疗费用的存在和费用负担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具体而言,即受害人应当通过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以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医疗费用的存在及其数额。如果赔偿义务人对于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数额和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或者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应当结合案情加以审查,通过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判断医疗费是否合理、受害人转院治疗是否适当等。

(六)、医疗费的保险支付形式

医疗费的保险支付形式,简称医疗保险,是为补偿疾病所带来的医疗费用的一种保险。职工因疾病、负伤、生育时,由社会或企业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或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如中国的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中国职工的医疗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以减轻企业负担,避免浪费。

五、法律依据

(一)、《民法通则》

第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残废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50条第1项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三)、《工伤保险条例》

第29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31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

第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交易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条文解释

(1)、本条确定了医疗费的赔偿原则、赔偿标准、赔偿数额的计算、举证责任规则等。

(2)、赔偿原则是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数额。

(3)、在赔偿范围上,不仅包括受害人已经支出的医疗费用,还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

(4)、在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①“器官功能恢复训练费”不包括因受到不法侵害后进行心理治疗的费用。

②关于“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要二次治疗所需的费用。

(5)、相关条文

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裣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1项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六、赔偿标准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当事人主张医疗费,一般是在治疗已经结束后进行主张,这样便于保险公司及责任人一次性赔付完毕。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但有时也有由于责任司机没有及时支付医疗费用,前期医药费大部分由伤者垫付,导致后期医疗费难以为继,出现受害人为继续支付未结束的治疗费用,而先行主张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情况。

而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如果赔偿权利人先行主张的,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果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在实际案例中,曾遇到监护人主张先行赔付未成年人需要在成年之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例如门牙的修补、功能性的整容费用。该主张如想得到法院支持,则需要委托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报告,得出鉴定费的必要性及估算出相关数额,法院才可以根据鉴定报告结论判令先行赔付。

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最高额度为1万元,其中包括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还包括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而在没有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医疗费是当事人主张费用中最大的一部分,往往是过万元的数额。在投保车辆只有交强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超出额度部分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大多数情况下,许多车辆是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险,这样的理赔程序是:交强险赔付满之后,先由责任方赔偿超过部分的费用,再由责任方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因为交强险部分的赔付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商业险部分的赔付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虽在同一事故中,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只审理交强险部分。

七、举证

医疗费的举证包括诊断证明、处方、药费单据。

存在住院情况的,还应向法院出具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药费明细。

通常保险公司及责任方对于以下几点提出异议,(一)转院:对于不断转院治疗的病人,保险公司会对其医院认可提出异议,医院医院的合理性提出异议。

(二)用药合理性:即使在住院期间,病人用药也存在合理性的问题,例如骨折病人在药费明细中存在治疗糖尿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内容,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无关,应予以排除。

(三)挂号费及其他特别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不包括:a.服务项目类,如挂号费、会诊费、病例工本费、出诊费、加急或者点名或者自请特别护士等费用。b.非疾病治疗项目,如美容、健美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减肥、增胖、增高项目,健康体检。但如患者医疗费中出现按摩推拿等费用,理解为属于非疾病治疗的必须费用。

“一、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各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四)、用药明细:有的患者为规避在用药中超治疗范围用药的事实,会只提供法院费用单据,而不提供用药明细。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通常会要求法院责令举证方向法院提供,或者请求法院调查取证,因为通常情况下,在超过交强险赔偿额度后,还存在商业险核赔的问题,如保险公司无法取得上述明细,对核赔是非常不利的。

八、机动车一方对三者的医药费垫付

交通事故发生后,有的机动车司机出于帮助第三者的初衷,先期垫付了若干医药费,上述医药费在通常情况下也基本上是可以由保险公司核赔的。但有时出现伤者住院或者接受治疗后,企图通过长期住院或者故意买贵重药品的方法,让司机支付更高费用。最后司机实在是无力支付,第三者才将司机和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这种情况下,司机的交强险核赔就会出现司机个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因司机垫付药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故法院不予审理,但保险公司必须要对此核定理赔,其中如进口药、自费药、伤情之外的用药、超期住院的费用等,都属于免赔范围,司机垫付药费就有可能出现少报销的情形。因此也提醒机动车司机,对于伤者抢救之外的垫费用药,必须仔细审核,以免出现做好事、花冤钱的结果。

九、法院认定通常尺度

法院对实际产生药费的基本态度是确定其中绝大部分,对有不合理情形的部分法官可以予以排除。对于转院的情形,如确属治疗实际需要,即使没有转院证明,也可以得到法院认可。对于用药的合理性,法院也会确认其中不合理部分并予以排除。

有时法院不能确认用药合理性时,当事人可以委托鉴定机关作疾病与治疗因果关系鉴定、用药合理性鉴定。例如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伤及膝部半月板,但在手术前的治疗病历中就有半月板存在退行性病变的记录,也就是说伤者在交通事故之前也存在同样部位的慢性疾病,双方在诉讼中委托鉴定机关做了因果关系鉴定,鉴定机关认为,交通事故与慢性疾病与治疗的因果关系对等,结果一审法院按药费的半数进行了判决。对于用药明细中不合理的药费,一般法院也会予以扣除。

第二部分误工费

一、误工费概述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二、误工费特点

(一)、受害人的收入能力和水平差异较大。

客观存在的差异性,决定了不同的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其损失的误工收入会因人而异。

(二)、计算的依据各不相同。

因行业和岗位的不同,以及受害人是否就业的不同,收入方式的不同,对于误工费计算的依据,也是因人而异。

(三)、具有一定的推绎性。

一般而言,应当以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前某一时段,能够正常工作、劳动可能取得收入作为参照或者依据。而对于该时段的可能收入,也只能根据一定客观数据,在排除对其收入产生不利或者有利影响因素的情况下,进行推算。

三、误工费时间计算

(一)、非持续性的误工

这种误工的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

这种误工的时间从受到伤害耽搁工作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

(三)、受害人因伤害死亡的

从侵权行为开始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时止(或有的因受害人死亡不计算误工费,因死亡赔偿金已补偿预期收入)。

四、误工费包含项目

(一)、误工费包括:工资、资金、津贴、课酬等。

(二)、误工费包含全日制工作收入和兼职工作收入。

(三)、须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赔偿依据(差额赔偿原则)。

如:受害人为某些单位人员时,其因受伤而误工时,单位并不一定会扣发部分或全部收入。

(四)、受害人为企业经营者时不包括其所丧失的企业经营利益损失。

因为企业经营利益并非单纯企业经营者劳动所创造,其还包括资金、设备、组织管理、知识产权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企业经营者在其不能工作的时间内雇佣与自己具有相同能力的人管理企业或财产的费用则应作误工费予以赔偿。

五、误工费计算公式

(一)、有固定收入的:

误工费=误工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注:对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误工费损失赔偿。至于受害人是否能够负担得起,则是执行的问题。

(二)、无固定收入的:

1、受害人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

误工费=误工时间(天)*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天/元)

注:收入状况的证明包括纳税凭证、单位出具的证明等。

2、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定型化标准):

误工费=误工时间(天)*相同、相近行业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天/元)

注:“相同、相近行业”判断标准:

①产业分类标准;

②同一产业内的社会评价标准。

③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判断标准(区别于民诉法上“受诉法院所在地”)。(实践中一般以(每年5月份左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会对本辖区相关数据作出的统计(引用统计部门)为依据,以江西为例,如《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赔偿项目参照指标》

六、误工费证据需要

证明误工费数额的证据方面,一个是收入状况证据,一个是误工时间的证据。

收入状况证据内容可以包括:

(一)、具体的收入水平数据;

(二)、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提供一段时间(前三年)收入状况证明;

(三)、没有固定收入的还可以提供所从事行业的证明材料。

误工时间的证据内容包括:

(一)、正常情况下,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即医疗机构应当签发医嘱,提出休息时间、需要营养和护理的时间建议;

(二)、工作单位可出具受伤人员误工时间的证明;

(三)、可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误工期长短进行鉴定,凭鉴定文书确定误工时间。

七、误工费相关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50条第2项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第50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2项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六)、《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八、误工费赔偿标准

误工费属于交强险11万伤残死亡赔偿额度内的赔偿项目,由于其最长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收入证明人为作假的情况非常普遍,因此误工费通常也是原被告争议最多的部分。误工费计算方式按患者有无固定收入分为两种。

(一)、固定收入,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人员本应按期得到的、却因医疗事故就医造成耽误工作而丧失的工资、奖金、津贴、特殊工种的补助费等合法收入。一般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为准,奖金以患者上年度的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过奖金税起征点的以起征点为限。需要注意的是,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等私营企业以及财务不健全的有限公司出具的特别是证明患者“固定收入”高于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收入证明,不得单独作为认定依据,须结合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材料方能认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无固定收入包括两类人员,一是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农村村民;二是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凭证,在医疗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承包经营户、城乡个体工商户、打工者(散工、短工、临工)、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均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误工日期的认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等认定”的规定,误工日期由患者的住院医院出具证明的休养天数两部分组成,从医疗事故发生的当日开始计算,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均不扣减。治疗终结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或无相关证明擅自休养的,不予计算误工费。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残疾的,自专家鉴定组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不再计算误工费,即残疾者定残之后不再赔偿误工费。

(四)、患者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以合理赔偿。患者系未成年人等本身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不予支持。

(五)、离退休人员的误工费计算。对此,国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部分地方法院的“工作指导意见”中有相关内容。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受害人是另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法律、政策明确认可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法律、政策未明确认可,也未明令禁止的,参照原在岗工资标准予以赔偿,但新的收入低于在岗工资的,按照新的收入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政策规定而减少的收入,不予赔偿。

(六)、《条例》规定与最高法院《若干意见》有一定的差异。前者的计算标准已如上所述,而后者是这样规定的:受害人误工费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的赔偿标准高于《条例》规定。由于《条例》仅仅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因此,人民法院在确认该项赔偿额时有可能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进行审理。同时,医院还应注意部分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项赔偿额的计算有专门的规定。

(七)、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时间×收入标准(患者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

九、举证

(一)、误工时间:交通事故伤者的误工时间,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假条确定,这样就存在有的伤者为了在诉讼中争取到更多的误工时间,托医院的关系延长病假条时间。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安部5年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评定准则》予以确定,在此准则中,对人身损害的各个部位及相关误工时间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果病假条超过了此标准,还应按标准执行。在伤者一次手术和二次手术的中间期间,应视具体恢复及身体情况,适当延长或者缩短误工期,而不应统统计算为误工期间。

有的伤残鉴定机构在做伤残鉴定的同时,也会出具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那么应以鉴定结论更准确地确认误工时间。例如,笔者在遵化的一个交通事故案中,其他伤者都做了伤残及误工时间的鉴定,唯独有一个伤者故意不让鉴定机关作误工时间结论,其受伤部位在肘部鹰嘴处,公安部标准为3个月,伤者主张的误工期限却是事故发生直至定残前一天,约半年多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作误工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因为鉴定机关也是按公安部标准,鉴定结论的伤者误工期间不可能超过3个月。最后,法院也没有要求保险公司进行鉴定,而是按公安部标准判定的误工时间。

(二)、误工标准:根据最高院解释,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标准按伤者单位证明确定。这里也存在人为作假的情况,例如找并不存在的公司出具证明,或者按较高工资水平出具证明,或者在单位按时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单位还证明伤者误工期间无收入。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会根据伤者的单位登记情况、单位性质、事故发生前是否连续纳税等提出相关异议,例如在工商网上没有基本信息的单位,就没有误工的证明力;国家事业单位,尤其是公务员系统,一般很少扣除伤者工资,单位出具证明就存在作假可能;伤者误工工资标准超过纳税起征点,却不能提供法庭其连续纳税的凭证,也不能说明误工损失的真实存在。

在伤者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存在一个举证问题。通常在原告是农民或者小商贩的情况下,一般也举不出证据。这时确定其收入数额由法院确定。

十、法院认定通常尺度

法院在认定误工单位证明时,也会对单位存在的真实性进行相关询问,必要时会做一定的调查。如果单位确实不存在,通常不会支持原告的误工请求。对于原告主张误工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而其本人又不能提供连续的完税证明的,法院会参照同行业标准确定其收入。对于误工时间,通常法院是参照公安部标准和病假条进行确认,对于病情恢复较好,病假条休假时间又超出相关标准的,法院会酌情减少其误工时间。

附件: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

5(GA/T—4)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评定。

2总则

2.1目的

本标准的目的是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确定提供评定依据。

2.2鉴定原则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2.3鉴定人

应当由法医师职称以上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workingtimelossofpersonalinjuryvictims

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

3.2

临床治疗clinicaltreatment,医院、诊所进行的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疗。

4头部损伤

4.1头皮血肿

4.1.1头皮下血肿l0日~15日

4.1.2帽状腱膜下血肿或骨膜下血肿范围较小,经加压包扎即可吸收自愈15日~30日

4.1.3帽状腱膜下血肿或骨膜下血肿范围较大,需穿刺抽血和加压包扎者25日~60日

4.2头皮裂伤

4.2.1钝器创口长度≤6cm、锐器刨口累计长度≤8cm30日

4.2.2钝器创口长度6cm、锐器创口长度8cm45日~60日

4.3头皮撕脱伤

4.3.1撕脱面积≤20cm日~90日

4.3.2撕脱面积20cm2,不伴有失血性休克征象90日~日

4.3.3撕脱面积20cm2,伴有失血性休克征象90日~日

4.4头皮缺损

4.4.1头皮缺损≤10cm日~60日

4.4.2头皮缺损10cm2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5颅盖骨骨折

4.5.1颅盖骨线状骨折30日~60日

4.5.2颅盖骨凹陷骨折/多发粉碎骨折

4.5.2.1不需手术整复者90日

4.5.2.2需手术整复者日

4.6颅底骨折

4.6.1颅底骨折,无脑脊液漏和神经损伤60日

4.6.2颅底骨折,有脑脊液漏,未经手术自愈者90日

4.6.3颅底骨折,有脑脊液漏和神经损伤,需手术者日

4.7闭合型颅脑损伤

4.7.1轻型

4.7.1.1损伤当时无意识障碍,有主诉症状,但神经系统检查无客观体征30日

4.7.1.2损伤当时有意识障碍,伴有逆行性遗忘,无颅骨骨折,无神经系统定位体征,但有主诉症状60日

4.7.1.3损伤致颅骨骨折,神经系统检查无定位体征,头颅CT无脑实质损害,但有主诉症状,脑电图有轻度异常90日

4.7.2中型90日~日

4.7.3重型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7.4严重型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8开放型颅脑损伤

4.8.1开放型颅脑损伤不伴有神经系统体者30日~90日

4.8.2开放型颅脑损伤伴有神经系统体征者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9颅脑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

4.9.1颅脑损伤,需行颅骨修补术者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9.2颅脑损伤出现癫痫者

4.9.3外伤性智力损伤者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9.4外伤性颈内动脉海绵窦炎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9.5化脓性头皮感染及颅骨骨髓炎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9.6化脓性脑膜炎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9.7脑脓肿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9.8颅脑损伤后功能性障碍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面部损伤

5.1眼部损伤

5.1.1眼睑损伤

5.1.1.1眼睑血肿15日

5.1.1.2眼睑裂伤,不伴有其他症状20日~30日

5,1.1.3眼睑裂伤致眼睑闭合不全,上睑下垂30日

S.1.1.4眼睑损伤致或眼睑内、外翻需行手术治疗90日

5.1.2眼肌损伤(包括直接损伤或外伤引起的眼肌麻痹)30日

5.1.3泪器损伤

5.1.3.1泪小管、泪囊、泪腺损伤30日~45日

5,1.3.2鼻泪管损伤,无手术指征者20日~45日

5.1.3.3鼻泪管损伤,有手术指征者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5.1.4结膜损伤

5.1.4.1出血或充血,能自行吸收者15日~30日

5,1.4.2后遗睑球粘连伴眼球运动障碍45日~60日

5.1.5角膜损伤

5.1.5.1角膜损伤无后遗症10日~15日

5.1.5.2角膜损伤伴严重后遗症需行角膜移植术60日~90日

5.1.5.3角膜损伤伴严重后遗症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5.1.6虹膜睫状体损伤

5.1.6.1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30日~60日

5.1.6.2瞳孔永久性散大;虹膜根部离断30日~60日

5.1.6.3前房出血30日~60日

5.1.6.4前房出血致角膜血染需进行角膜移植术60日~90日

5.1.6.5睫状体脱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5.1.7巩膜裂伤

5.1.7.1单纯巩膜裂伤45日~60日

5.1.7.2角巩膜裂伤,伴眼内容物脱出日

5.1.8晶状体损伤

5.1.8.1晶状体脱位60日~90日

5.1.8.2外伤性白内障日

5.1.9玻璃体出血或需行玻璃体切割术日

5.1.10眼底损伤

5.1.10.1视网震荡出血30日

5.1.10.2视网脱离或脉络膜脱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5.1.10.3黄斑裂孔30日~60日

5.1.10.4外伤性视网膜病变90日

5.1.11视神经损伤90日

5.1.12眼球摘除20日~45日

5.1.13外伤性青光眼20日~日

5.1.14交感性眼炎、化脓性眼内炎90日~日

5.1.15眼球后血肿60日

5.1.16眼球内异物或眼眶内异物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1.17眶壁骨折

5.1.17.1不需手术治疗的90日

5.1.17.2需手术治疗的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2耳部损伤

5.2.1耳廓损伤

5.2.1.1耳廓钝挫伤致耳廓血肿15日~20日

5.2.1.2耳廓撕裂伤、耳廓切割伤15日~30日

5.2.1.3耳廓部分缺损或全部离断15日~30日

5.2.1.4化胜性耳廓软骨膜炎45日~60日

5.2.2外耳道损伤

5.2.2.1单纯性外耳道损伤20日

5.2.2.2外耳道损伤合并乳突损伤或下颌骨损伤90日

5.2.3鼓膜穿孔

5.2.3.1鼓膜穿孔可自愈的15日~30日

5.2.3.2鼓膜穿孔需行修补术的30日~60日

5.2.4听骨链损伤

5.2.4.1听骨脱位、骨折60日

5.2.4.2听骨链断裂需行手术治疗的90日~日

5.2.5内耳损伤

5.2.5.1迷路震荡90日

5.2.5.2内耳窗膜破裂90日~日

5.3鼻部损伤

5.3.1鼻部皮肤裂伤、鼻翼缺损15日~30日

5.3.2鼻骨骨折

5.3.2.1鼻骨线状骨折30日

5.3.2.2鼻骨粉碎性骨折需行手术治疗的60日

5.3.3鼻窦损伤90日

5.4颌面部损伤、口腔损伤

5.4.1颌面部皮肤擦伤、挫伤15~20日

5.4.2颌面部皮肤裂伤

5.4.2.1刨口长度累计≤3.5cm15日~30日

5.4.2.2创口长度累计>3.5cm20日~45日

5.4.2.3颌面部穿通伤30日~45日

5.4.3上,下颌骨骨折

5.4.3.1单纯性线状骨折60日~90日

5.4.3.2粉碎性骨折日

5.4.4颧骨、颧弓骨折

5.4.4.1单纯性线状骨折60日

5.4.4.2粉碎性骨折日

5.4.5牙槽骨骨折60日

5.4.6牙齿损伤

5.4.6.1牙齿脱落或折断30日~45日

5.4.6.2需复位固定的90日

5.4.7颞颌关节损伤60日~90日

5.4.8舌损伤45日

5.4.9腮腺损伤90日

5.4.10面神经损伤日

5.4.11三又神经损伤日

6颈部损伤

6.1颈部皮肤裂伤15日

6.2咽部损伤30日

6.3喉损伤

6.3.1喉挫伤不伴有软骨骨折15日

6.3.2喉切割伤30日~60日

6.3.3喉损伤伴有软骨骨折90日

6.3.4喉烫伤或烧灼伤90日

6.4食管、气管损伤

6.4.1挫伤60日

6.4.2裂伤日

6.4.3烧灼伤日

6.5甲状腺损伤

6.5.1甲状腺功能轻度损伤60日

6.5.2甲状腺功能中度损伤日

6.5.3甲状腺功能重度损伤日

6.5.4伴有喉返神经损伤日

6.6甲状旁腺损伤

6.6.1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伤60日

6.6.2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伤日

6.6.3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伤日

7胸部损伤

7.1胸部软组损损伤

7.1.1皮肤擦、挫伤10~15日

7.1.2皮肤裂伤长度≤20cm15~30日

7.1.3皮肤裂伤长度20cm30日~40日

7.1.4胸壁异物存留60日

7.2肋骨骨折

7.2.1一处骨折30日~40日

7.2.2多根、多处骨折90日

7.3.3胸骨骨折90日

7.4气胸

7.4.1小量(肺压缩三分之一以下)15日~30日

7.4.2中量(肺压缩三分之二以下)30日~40日

7.4.3大量(肺压缩三分之二以上)60日

7.5血胸

7.5.1小量(胸腔积血mL以下)30日~40日

7.5.2中量(胸腔积血mL~1mL)60日~70日

7.5.3大量(胸腔积血10mL以上)90日~日

7.6肺损伤

7.6.1肺挫伤30日~45日

7.6.2肺裂伤行肺修补术70日

7.6.3肺叶切除90日

7.6.4一侧全肺切除日

7.6.5肺爆震伤70日

7.6.6肺内异物存留或肺内异物摘除术后70日

7.7食管损伤90日

7.8气管、支气管损伤

7.8.1气管、支气管损伤经保守治疗恢复60日

7.8.2气管、支气管损伤需手术治疗的90日

7.9心脏损伤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7.10胸内大血管损伤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7.11胸导管损伤70日90日

7.12纵膈气肿、纵膈脓肿、纵膈炎90日

7.13膈肌损伤

7.13.1外伤性膈疝日

7.13.2膈肌破裂90日~日

7.14乳房损伤30日~40日

7.15外伤性窒息60日~90日

7.16长管状骨折,致成肺脂肪栓塞综合征90日

7.17胸部损伤致脓胸或肺脓肿90~日

8腹部损伤

8.1腹部软组织损伤

8.1.1皮肤擦、挫伤15日~30日

8.1.2皮肤裂伤长度≤20cm15日~30日

8.1.3皮肤裂伤长度>20cm30日~60日

8.1.4胸壁异物存留60日

8.1.5腹部穿通伤行剖腹探查术未见脏器损伤60日

8.2肝脏损伤

8.2.1经保守治疗60日

8.2.2需行修补术一侧或部分切除90日

8.3脾损伤

8.3.1经保守治疗60日

8.3.2行部分切除或全脾摘除术90日

8.3.3延迟性脾破裂日

8.4胰腺损伤

8.4.1胰腺挫伤60日~90日

8.4.2行胰腺修补术90日~日

8.4.2行胰腺部分切除术或全胰腺切除术日~日

8.4.4胰腺假性囊肿90日~日

8.5肾损伤

8.5.1挫伤30日

8.5.2破裂90日

8.6胃、肠、胆等空腔脏器损伤

8.6.1对空腔脏器损伤行修补术60日

8.6.2对空腔脏器损伤行部分切除术90日

8.7输尿管、膀胱损伤

8.7.1输尿管、膀胱损伤90日

8.7.2尿道损伤若遗有尿道狭窄需手术或外科成形者日

8.8输卵管、卵巢、子宫损伤90日

8.9腹膜后血肿90日

9脊柱、骨盆部损伤

9.1脊柱骨折日

9.2椎间关节脱位60日

9.3外伤性椎间盘突出日

9.4脊髓损伤

9.4.1脊髓震荡60日

9.4.2脊髓挫伤、脊髓压迫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9.5骨盆骨折

9.5.1骨盆稳定型骨折90日~日

9.5.2骨盆不稳定型骨折日~日

9.5.3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遗有尿道狭窄,不需要手术修复日

9.5.4骨盆骨折合并尿道完全性损伤,需手术治疗日

9.6阴茎损伤

9.6.1挫伤30日

9.6.2脱位60日

9.6.3断裂或缺损90日

9.7阴囊损伤

9.7.1阴囊血肿、鞘膜积血60日

9.7.2阴囊撕裂伤60日

9.8睾丸损伤

9.8.1睾丸挫伤或脱位60日

9.8.2一侧睾丸切除90日

9.9女性外阴裂伤、缺损60日

9.10阴道损伤60日

9.11外伤性流产、早产60日

10肢体损伤

10.1肢体软组织损伤

10.1.1皮肤擦、挫伤15日

10.1.2皮肤裂伤长度≤20cml5日

10.1.3皮肤裂伤长度>20cm30日

10.2骨折

10.2.1锁骨骨折70日

10.2.2肱骨外科颈骨折70日

10.2.3肩胛骨骨折60日

10.2.4肱骨干骨折90日

10.2.5肱骨髁上骨折90日

10.2.6尺骨鹰嘴骨折90日

10.2.7尺骨干或桡骨干单骨折90日

10.2.8尺桡骨双骨折日

10.2.9桡骨远端骨折90日

10.2.10指、掌骨骨折70日

10.2.11腕骨骨折日

10.2.12股骨颈骨折日~日

10.2.13股骨粗隆间骨折~日

10.2.14股骨干骨折日

10.2.15髌骨骨折日

10.2.16胫腓骨骨折日

10.2.17踝部骨折日

10.2.18舟、楔骨骨折日

10.2.19跟、距骨骨折日

10.2.20跖趾骨骨折90日

10.3关节脱位60日

10.4关节韧带损伤70日

10.5主要肌腱断裂60日

10.6肢体离断90日

10.7断肢(指、趾)再植术后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

10.8周围神经损伤

10.8.1臂丛神经损伤日~日

10.8.2尺神经损伤日~日

10.8.3桡神经损伤日~日

10.8.4正中神经损伤日~日

10.8.5胫神经损伤日~日

10.8.6腓总神经损伤日~日

10.8.7腓总神经的主要分支损伤日~日

10.8.8坐骨神经损伤日~日

10.8.9股神经损伤日~日

10.8.10腋神经损伤日~日

10.8.11肌皮神经损仿日~日

10.9四肢主要血管损伤

10.9.1四肢主要血管损伤30日~45日

10.9.2四肢主要直管损伤伴有严重感染或肢端出现缺血症状、体征或肢端坏死90~日

11其他损伤

11.1烧烫伤

11.1.1轻度30日~45日

11.1.2中度70日

11.1.3重度日

11.1.4特重度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11.2冻伤

11.2.1局部冻伤

Ⅰ度15日

Ⅱ度30日

Ⅲ度60日

Ⅳ度日

11.2.2全身冻伤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

11.3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损伤参照有关条款

11.4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感染性休克70日

11.5损伤致异物存留在脑、心等重要器官内90日

11.6皮下软组织出血达全身体表面积的30%以上90日

11.7损伤引起挤压综合征90日

附录A(规范性附录)损伤分级的依据

A.1颅脑损伤的分级

A.1.1轻型颅脑损伤:无颅骨骨折,昏迷时间不超过半小时,有轻度头痛、头晕症状。神经系统检查和脑脊液检查均正常。

A.1.2中型颅脑损伤:相当于轻的脑挫裂伤,有或无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无脑受压征象。昏迷时间不超过12小时,有轻度神经系统病理体征,体温、脉搏、呼吸及血压均有轻度改变。

A.1.3重型颅脑损伤:相当于广泛的脑挫裂伤,脑干损伤或急性颅内血肿,深昏迷在12小时以上。有明显的神经体统病理体征,如瘫痪、脑疝综合症、去大脑强直等,有明显的体温、脉搏、呼吸和血压变化。

A.1.4严重型颅脑损伤:伤后立即出现深昏迷,去大脑强直或伴有其他脏器损伤、休克等。迅速出现脑疝、双瞳孔散大、生命体征严重紊乱等,甚至出现呼吸停止。

A.2烧烫伤程度分级

A.2.1成人烧烫伤程度划分

A.2.1.1轻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10%,Ⅲ度烧烫伤面积≤5%。

A.2.1.2中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10%~30%,Ⅲ度烧烫伤面积5%~10%。

A.2.1.3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31%~50%,Ⅲ度烧烫伤面积11%~20%。

A.2.1.4特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50%,Ⅲ度烧烫伤面积>20%。

A.2.2小儿烧烫伤程度划分

A.2.2.1轻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10%,无Ⅲ度烧烫伤。

A.2.2.2中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10%~29%,Ⅲ度烧烫伤面积≤5%。

A.2.2.3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30%~49%,Ⅲ度烧烫伤面积5%~14%。

A.2.2.4特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50%,Ⅲ度烧烫伤面积>15%。

A.3甲状腺功能低下程度分级

A.3.1轻度

a)临床症状较轻;

b)B.M.R-20%~-10%;

c)吸碘率15%~2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A.3.2中度

a)临床症状较重;

b)B.M.R-30%~-20%;

c)吸碘率15%~2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A.3.3重度

a)临床症状严重;

b)B.M.R<-30%;

c)吸碘率<1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A.4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程度分级

A.4.1轻度:空腹血钙(7~8)mg%;

A.4.2中度:空腹血钙(6~7)mg%;

A.4.3重度:空腹血钙<6mg%。

附录B(规范性附录)适用标准的说明

B.1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

B.2本标准未明确的人体组织、器官损伤的误工损失日,可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B.3损伤后经治疗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的,可酌情适当延长误工损失日,但应有鉴定人员意见。

B.4对损伤后经治疗未达到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既已治愈的,应按实际治疗天数计算。

B.5原发性损伤伴合并症或需二期治疗的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

B.6“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是指由于原发性损伤较重,受伤人的伤情预后变化很大,或者出现严重感染、并发症、合并症等情况,不能单纯根据损伤就能确定预后恢复的情况,需要结合临床治疗情况明确。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应掌握以下原则:

a)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的原则;

b)应考虑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合并症等情况;

c)应考虑受害人是否存在潜在性疾病或个体差异的情况;

d)摒弃主观武断,深入科学分析的原则。

参考文献

[1]GB/T1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2]GB-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3]世界卫生组织,北京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分类合作中心译,国际疾病分类(年修订本),第一卷,第一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医疗时限参考标准

[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医疗时限参考标准

[6]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人体损伤医疗时限参考意见

[7]裘法祖外科学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

[8]薛庆澄神经外科学天津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

第三部分护理费

护理费是指生活需要特殊照顾或无法自理的人,如住院病人,或在家因疾病日常生活不便,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

一、分类

(一)、依据护理期间的不同,可以把护理费分为三类:

1、是受害人在治疗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

2、是受害人在伤情治愈后的康复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

3、是受害人因残疾而永久性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的长期持续帮助而支出的护理费。

注:在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医院统一安排的护士护理的费用,因为已纳入医疗费的范围,因而不应列入护理费。

(二)、按照护理人员的不同,也可将护理费分为三类:

1、是聘请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的护理费用;

2、是受害人的亲属或配偶进行护理的护理费;

3、是受害人雇佣其他人员进行护理的护理费。

注:受害人的亲属和配偶进行看护时,虽然表面上没有支出费用,但是,这种看护活动仍然具有金钱价值,此种出于亲情的行为不能施惠于加害人,所以加害人也应当支付费用。

二、赔偿标准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护理费属于交强险1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额度内的赔偿项目,其产生的依据为医嘱,有时法院也会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伤者是否需要专人护理。

三、计算标准

护理费数额是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级别等要素综合决定的。

(一)、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

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无论受害人是否实际支付给护理人员以报酬,均统一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3、受害人雇佣护工的,其计算方法与第二种情形相同。

(二)、护理人数

1、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2、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多于一人,具体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三)、护理期限

1、一般原则,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

2、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是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3、如果受害人实际需要的护理期限,超过了法院判决的期限,甚至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期限,就超过期限的护理费,受害人有权再次请求赔偿(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认定赔偿权利人确实需要继续护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如果受害人实际被护理的期限,短于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例如,受害人在此期限内康复已无需护理,或者在这个期限未满时受害人就死亡的)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该期限内的全部护理费,受害人基于法院的判决一次性取得该笔护理费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不负返还的义务。

(四)、护理级别

护理级别是确定护理费数额的另一个重要因素。而护理级别又是由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情况决定的。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

护理依赖程度就是指被护理人对护理人在生活上的帮助的依赖程度。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三级:

①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

②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项需要护理者;

③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项需要护理者。

(1)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

具体是指致残的受害人在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在多大的程度上恢复了生活自理的能力。当配制了残疾辅助器具后,当时能够不同程度地恢复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其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护理级别也相应较低,护理费相应减少。

(2)护理级别

依照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的规定,应根据病情或残疾等级分为四级,即特别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

四、计算公式

(一)、护理人员有收入的:

护理费=误工费

(二)、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

护理费=当地护工同等级劳务报酬标准x护理天数(最长不超过20年)x护工人数(原则上1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五、相关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同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

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项

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四)、《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六、举证

护理费的举证包医院证明、护理合同和发票。家庭成员护理的,还要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

(一)、护理时间、护理人数:

伤者即使住院,如无特别的医嘱证明,其主张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合理依据。在有的伤者住院病历的护理记录中,有一级护理或者二级护理的记载,但这也不是法定的护理证明,医院专业人员的护理过程记录,已包含在医药费之中。合法的护理证明需要主治医生注明需要几人护理、护理期限等。

一般骨折的护理期间,主要是住院期间及出院恢复的一段时间,以其生活能够自理为止。护理人数一般以一人为限。有的医院的关系,将护理期限延得很长,甚至超过了受伤部位的合理恢复期,这时保险公司会要求法院酌减。在护理期和护理费明显高于正常伤情标准时,保险公司还会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标准同公安部误工标准。

有的伤者定残程度较高,或者损伤部位导致其日后生活不能全部自理的(如严重的颅脑损伤导致的癫痫、脑疝、偏瘫等),伤者主张的护理期限也会较长。在伤残鉴定报告没有对护理期鉴定时,如果被告司机乙方或者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往往也会根据其伤残级别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关对护理期限、预计费用、护理器具(如纸尿裤、导尿管等)进行鉴定。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及费用。

(二)、护理标准:

护理费用如果有雇佣护工的合同及发票,就可以最直接地确定数额。但实际举证中,这种证明、合同、发票都有的情况不多,伤者有的是直接给护工钱,有的负责出护工的部门只能出具收据,这时赔偿方通常会提出异议。

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期间、标准,与法院确定伤者的相同。

有的伤者还会提出预期护理费和赔偿的主张,这要看伤残及护理的鉴定结论而定。

七、法院认定通常尺度

法院认定护理的必要性,医院提供相关证明(未成年人受伤,尤其是婴幼儿受伤的,即使没有相关护理证明,法院也会酌定一到两个成年人的护理标准)。在医院提供的证明中,如果是住院期间无护理,出院后又有护理医嘱的;或者是伤者明显伤情较轻,例如当庭应诉或者机动车司机有证明证实伤者能行动自如,法院会全部或者部分不予认可伤者的护理证明。

对于护理时间,伤者因交通事故住院,又有护理证明的,法院一般会确认住院期间存在护理费。一般性的骨折,法院酌定护理期间通常为3个月。骨折影响行动但不影响生活自理的,护理期间也会酌减。

还有的伤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骨折部分打了钢钉、钢板等,需要二次手术费。对于一次手术及二次手术的护理费,一般法院会分别计算,除非当事人达成调解,法院不会先判决预期二次手术的护理费。

对于伤残级别较高的伤者主张已产生和预期护理费一次性赔偿的,一般需要法院作出鉴定。但对于鉴定结果,法院也会根据实际情况,有选择地认定。例如有一个交通事故伤者评为三级伤残,胸部以下瘫痪,法医部门在鉴定后期护理费时,还根据一些护具的价格、伤者适用护具的间隔等推算出护理费的数额。对此法院并没有认可,而是另行酌定了护理费。

第四部分交通费

一、交通费概念

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交通费由车辆购置税、养路费、车船使用税、过路费、油费、保险费、日常维修保养费用构成。差异可能存在于养路费和日常维修保养费上。

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需要前往医疗机构治疗,并且有可能在治疗过程中转院治疗,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用的支出,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一种财产损失,这一损失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按照侵权法的理论,赔偿义务人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交通费演变过程

(一)、《民法通则》第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交通费,但是,在实践中,一般认为,交通费的支出是因加害行为引起,处于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的范围之内,应当予以赔偿。在法律依据上,可把交通费归于“等费用”的范围内。

(二)、国务院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交通费进行赔偿,在第三十七条明确了赔偿标准为“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发布日期:4年4月30日实施日期:4年5月1日)废止。

(三)、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对交通费赔偿也作了规定,即“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此规定的交通费同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交通费赔偿有如下不同:

1、在赔偿的计算上不再以实际必需的费用为限,而是转而规定对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这一点差异应当注意。实际必需的费用同实际发生的费用可能一致,但大多是情形下是不一致,对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赔偿,可以实现赔偿填补损失的真正功能。

2、原先的行政法规规定的交通费赔偿标准都是“凭据支付”,缺乏详细的规定,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作了细化,指出交通费赔偿以正式票据为凭,而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交通费赔偿时,有了操作性更强的标准。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交通费仅指受害人本人为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以及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或医疗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没有包括必要的陪护人员陪同受害人前往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交通费。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交通费的范围的界定增加两点变化:

①在时间上,既包括当时前往医疗机构的交通费用,也包括后来转院的交通费;

②在人员上,既包括受害人本人的交通费,也包括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计算交通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这一点难谓恰当,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规定不局限于一个固定的数字,而是以与就医人数、次数相符合,以有关正式凭据确定的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这种赔偿计算办法更符合现实情况,有利于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

三、交通费认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交通费的认定,相对于医疗费、误工费的规定相比,条件显得较为严格。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交通费的票证收据为准,票证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对于不合理的支出,不应当予以赔偿,但在实践中,对于标准的掌握不宜过于严苛,对于属于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赔偿。主要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交通费的计算标准。

在实践中,一般认为,交通费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但是,也要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和救治的实际需要,灵活予以掌握。

1、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等,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

2、乘坐火车的,应以普通硬座火车为主,特殊情形下,需要乘坐软座、卧铺的,也应当容许,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其合理性。

3、在紧急情况下,还应当允许乘坐飞机,也要由受害人说明其正当理由。

(二)、关于医生出诊的交通费。

由医生到受害人处出诊的,如果出诊的交通费已经纳入医疗费中,那么,受害人从医疗费中得到赔偿,无需再纳入交通费中。如果并未计入出诊费中,而是由受害人另行支付,则该支出应按交通费予以赔偿。

(三)、关于受害人或其陪护人员使用私家车的费用。

在前往治疗或转院中使用私家车作为交通工具的,应赔偿其正常的实际支付的费用,如相应的、合理的燃料费、停车费、过路费等。

(四)、关于正式票据。

正式票据是指国家承认的能够作为报销凭证的税务发票和收费收据,包括正式发票、汽车票、火车票、轮船票、飞机票、出租车发票以及过路费收据等。

四、交通费相关法规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29条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50条第9项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10项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

五、交通费赔偿标准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交通费也包含在人身损害赔偿11万的分项之中。

六、交通费举证

交通费的票据包括火车、汽车、飞机、出租车、救护车等正规票据,除要求发生在伤者救治、看病、住院、鉴定期间外,还要与就诊时间、次数相符,并遵循经济原则,在伤者能够以较为经济的医院的,就应以较为经济节省的方式。

有的伤者为了多主张交通费,大量收集住院期间或者看病期间的车票、出租车票,庭审质证时发现与就诊次数不符,在伤情尚可、并无特别行动不便时仍以出租车形式就诊,而且有的收集车票还是连号,法院一般不会认可这部分不经济、不客观的票据。

除了伤者就诊住院期间,家属探视送饭均打出租探视,起诉时以此主张交通费。根据最高院解释,除了必要的陪护人员与患者转院、就诊外,住院期间不应产生其他交通费用,因此这种交通费也是属于不合理的费用。

七、交通费法院认定一般尺度

交通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中占比例较少的费用,法院以酌定金额确定交通费的情况比较多。除了上述举证质证的认定标准外,法院对于虽没有正式票据、但较合理的交通费,如远郊区县或者偏远农村地区打私人出租车或雇车产生的费用、借用他人或者使用本人车辆时大致的燃油和过桥费用等,有时法院也会视不同情形予以认可。

第五部分住宿费

一、住宿费概念

住宿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医院进行诊疗、转院、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过程种所发生的住宿费用,由相关事故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一定程度的赔偿。与交通费一样,住宿费的发生也是交通事故非常可能带来的后果,应当给予赔偿。

二、住宿费赔偿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一)、伤者到外地就医就诊等待检查结果,需等待床位等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是住宿费不包括受害人住院支出的床位费,此项费用已被医疗费所涵盖,也不包括受害人或其亲属宿于亲友家的费用。

(二)、伤者需要转院治疗,往返途中伤者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

(三)、伤者及参加案件处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但是住宿费的计算还有必要限制护送受害人就医、看护住院的受害人等必要事项的受害人的亲属的人数,以适当限制住宿费开支,因此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一般不超过三人。

(四)、住宿费还应当凭据支付,住宿费必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受害人或其亲属已经支出住宿费的,应当取得住宿费支出的凭据,否则,难以说明已经实际支出住宿费用。

(五)、住宿费赔偿金计算公式:住宿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住宿时间。

三、相关规定

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财政部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其中第三章关于“住宿费”的规定如下:

第十一条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十二条财政部分地区制定住宿费限额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提出所在市(省会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的住宿费限额标准报财政部,经财政部统筹研究提出意见反馈地方审核确认后,由财政部统一发布作为中央单位工作人员到相关地区出差的住宿费限额标准。

对于住宿价格季节性变化明显的城市,住宿费限额标准在旺季可适当上浮一定比例,具体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第十三条部级及相当职务人员住普通套间,司局级及以下人员住单间或标准间。

第十四条出差人员应当在职务级别对应的住宿费标准限额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

四、民法典中人身损害赔偿中住宿费包括什么

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时候需要承担的费用种类是比较多的,主要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受伤误工减少的收入。那么民法典中人身损害赔偿中住宿费包括什么呢?

(一)、民法典中人身损害赔偿中住宿费包括什么

住宿费包括人身损害案件伤残者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配置残具、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等所需的费用。

其标准按照伤害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结合实际,相关赔偿标准和计算公式如下:

1、伤者到外地就医就诊等待检查结果,需等待床位等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是住宿费不包括受害人住院支出的床位费,此项费用已被医疗费所涵盖,也不包括受害人或其亲属宿于亲友家的费用

2、伤者需要转院治疗,往返途中伤者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

3、伤者及参加案件处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但是住宿费的计算还有必要限制护送受害人就医、看护住院的受害人等必要事项的受害人的亲属的人数,以适当限制住宿费开支,因此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一般不超过三人。

4、住宿费还应当凭据支付,住宿费必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受害人或其亲属已经支出住宿费的,应当取得住宿费支出的凭据,否则,难以说明已经实际支出住宿费用。

5、住宿费赔偿金计算公式:住宿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住宿时间。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二)、谁是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赔偿权利人,又称赔偿请求权人,是指基于损害事实,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是在提起诉讼时可以作为原告的当事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对于身体、健康受侵害的受害人,其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讼。而对于生命受侵害的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讼。

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应当包括死亡受害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受害人在有配偶、子女、父母的情况下,他们可以并列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而在没有配偶、子女、父母的情况下,死亡受害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才能并列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在死亡受害人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谁还有权利成为赔偿权利人,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当中已经出现类似案件,比如说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他们的身份无法确定,这类人的生命受侵害之后,谁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一个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实践当中已经有民政部门作为原告的案例,笔者认为此问题是法律亟待明确解决的问题。

通过分析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以知道,住宿费主要是包括人身损害案件伤残者确实有必要到外地就医、配置残具、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等所需的费用。其标准按照伤害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来进行计算。

五、住宿费计算公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注意是前提是不能住院,赔偿对象是受害人本人和陪护人员,不单单指的是受害人本人。

这只是医院就医的角度计算住宿费,在消费赔偿中,除了发生人身伤害外,消费者的索赔、投诉、鉴定等维权行为都可能导致住宿费的支出。

住宿费的计算公式应为:

住宿费=因消费纠纷导致的必须的住宿费用单据数据之和

第六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概念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工伤期间,为进行必要的伙食消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发给的伙食补助费用,因该项费用的支出是治疗工伤所必须的,也是工伤事故发生的后果之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演变

(一)、国务院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赔偿,在第三十七条明确了赔偿标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二)、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也作了规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三)、《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3点第4项:“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运送伤残人员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费用、伤愈前的营养费、补救性治疗(整容、镶牙等)费、残疾用具(假肢、代步车等)费、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

(四)、《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3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其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问题上,与以往的规定相比,更为完备和具体。

1、在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2、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对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比较之下,本规定比以往规定更有利于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

例如:徐某为某纺纱厂工会主席,某日早上打出租车前往市政府参加一个会议。途中,出租车司机为了赶时间而加速行驶,在一个十字路口被迎面驶来的公共汽车撞翻。徐某受重伤,住院治疗20天。徐某所在地区为我国东部某发达省份,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这样,徐某可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0天=元。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还可以得知,受害人的陪护人员的伙食费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必要护理人员,虽然可以取得护理费,但是护理费是比照误工费支付的,不属于伙食补助的项目。受害人在住院期间一般生活都不能完全自理,对其进行护理的亲属,在感情上倍受痛苦,在生活上也多有不便,应当予以必要的经济补偿。因此,受害人由近亲属护理的,除按照规定可取得护理费,可以考虑向其支付一定的伙食补助费。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1万元医药费分项中的费用。如医药费已经超过1万元,则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不负责赔付。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住院伙食的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1、“当地国家机关”,这一点要注意是受害人当地;

2、其次是一般工作人员,不能把此任意扩大;

3、“可以参照”,并非必须参照,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来确定伙食补助费,如果有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更合理的标准确定,如在某些时候由于特殊的自然灾害导致伙食费用的高涨,此时再依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显然有失公允,应当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确定。

4、《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当然,在各地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伙食补助费时,可以参照财政部门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例如:8年1月1日实施的《山东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际标准内凭据报销的办法,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省外50元。出差人员回单位报销时,须凭出差期间开具的合法餐饮票据,在标准内报销伙食费”。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间

原则上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期间是住院期间,即根据受害人住院期间这段时间计算伙食补助费,有多少天,再乘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的标准,就可以得出具体的伙食补助费。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关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中的合理部分。

对于此规定的理解,要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一)、适用此款规定的前提条件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是赔偿义务人赔偿此笔费用的前提条件。对于是否有必要到外地治疗,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例如,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到外地治疗的书面文件,或者当地确实没有条件治疗而需要到外地治疗的证据等。法院对此要从严审查,同时,允许赔偿义务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医院完全能够治疗的,而受害人决定到外地治疗,由此发生的住宿费等,赔偿义务人不予承担。

(二)、关于不能住院的客观原因

这是指:受害人能够住院的,应当住院;受医院外住宿,医院已无病床等客观的情况引起,而不是受害人或其亲属等自身的原因造成。

(三)、关于“合理部分”

对于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合理部分。何为合理,应视具体个案而定。比如,要考虑不同地区之间的物价和消费水平。住宿费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是按照公务员出差住宿标准,但是,由于实际的出差标准过低以及实际住宿标准过高的原因,赔偿标准可以适当高于公务员出差标准。

(四)、受害人在外地治疗,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也应该予以赔偿。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关法规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29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29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50条第3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举证

  即伤者住院病历或者诊断证明中确认的住院天数,乘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般为30-50元范围内。

九、法院确定一般尺度

  法院根据伤者住院天数乘以伙食补助标准,如保险公司医药费1万元未满,则判决在交强险医药费分项部分;如医药费已经超过1万元,则判令被告司机进行赔偿。对于二十三条第二款内容,一般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七部分营养费赔偿标准

一、营养费概述

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

营养费也属于交强险医药费项下包含的费用。如医药费已经超过一万元,则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不负责赔付。

营养费,它是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是一种辅助治疗。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计算。

二、营养费理论依据

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受害人的营养状况,直接关系到手术的成败和疾病的治疗,尤其是危重病人,往往不能依靠普通进食来解决营养问题。

适当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地配合临床,缩短住院时间,促进尽快康复。因此,营养费的支出对于受害人的治疗和康复有着不同程度的需要。

三、营养费演变

(一)、对于营养费的赔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之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基本上未作规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营养费赔偿作出的明确规定,这对受害人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没有规定。

(三)、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没有专门规定营养费。

(四)、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没有规定营养费。

(五)、1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营养费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四、营养费司法解释

(一)、概念及依据

受害人的受伤害的情况的不同,其营养要求也不同。从医学的角度来说,临床的许多治疗措施也需要营养支持作为提高疗效的手段。例如,严重创伤、大面积烧伤、大手术、感染等情况下,分解代谢亢进,热能消耗和氮的丢失量显著增加;病人虚弱、疼痛、不适应,以及某些治疗措施或药物的副作用,使病人食欲不振,影响摄食;口腔创伤、消化道阻隔等不能正常进食,或进食反而加剧病情,或对术后伤口愈合不利等等。尤其是危重病人,往往不能依靠普通进食来解决营养问题。

对需要营养的受害人实施营养治疗,给予适当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地配合临床,提高手术的成功率和治愈率,减少死亡率,缩短住院时间,促进尽快康复。因此,在医学上来说,营养费的支出,根据受害人的受伤害的程度,对于受害人的治疗和康复有着不同程度的需要。是在治疗过程中一项必要的支出。而这一项支出,实际上对于受害人而言,也是一种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对此应予以赔偿。

(二)、赔偿权利

对于营养费的赔偿,我国在此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之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基本上未作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没有规定,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没有专门规定营养费。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没有规定营养费。

最早规定营养费的是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但是,也没有提出具体的标准。此后,1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营养费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也缺乏对营养费赔偿权利的保护,造成了一些受害人的损害无法得以弥补,对受害人而言存在不公正、不合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人们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的提高,以及司法机关法官素质的提升,对一些涉及到营养费赔偿的案件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例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静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该案的案情为:年9月15日,原告因月经紊乱、医院就诊,被告诊断后,对原告行诊刮术。当晚,原告腹痛难忍,医院急诊,医院行剖腹手术探查原因。经查,原告腹痛系被告所行诊刮术造成原告子宫穿孔而大出血,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治疗。由于被告所行诊刮术的失误,致原告身体严重受损,在医院治疗期间,并发肝脏出血,病危时间长达40多天。现原告虽已出院,但已无法再工作,原聘用原告的单位已将原告解聘,使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了重大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00元、营养费人民币元、今后治疗费人民币7元、原告丈夫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人民币元、女儿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人民币0元、交通费人民币元、其他损失费人民币元,并一次性补偿原告不能再工作的损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2元、营养费人民币1元、护理费人民币1元、交通费人民币元、其他损失费人民币元。

2、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元、生活补助费人民币.40元。

3、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0元。

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这一案件承认了对受害人营养费的赔偿,而且在其他一些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中也对营养费的赔偿做出了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八条规定:“营养费是指受害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受害人是否需要补充营养,应根据医院或法医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给付标准可根据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情况酌定。”这也说明对受害人的营养费进行赔偿在现实生活中具有迫切的需要。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对营养费赔偿的需要,立足各地、各级人民法院有关营养费赔偿的司法实践,在本条对营养费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对受害人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必须严格贯彻本条的规定,对需要判决营养费赔偿的,依据本条的赔偿标准确定具体的营养费赔偿数额,判决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给付该具体的营养费赔偿数额,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赔偿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营养费的确定,以两者为依据,一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二是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

所谓“伤残情况”,按照文义解释,应当既包括一般伤害,也包括残疾的情况。一般来说,一般的伤害可能不需要赔偿受害人的营养费。但是,营养费是根据治疗和康复的需要来决定的。在特别的情况下,伤害重,未必造成残疾;伤害轻,未必不造成残疾。而且,从医学上和治疗的需要来说,也并非只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达到残疾的程度,就必须支付营养费。因此,这里所说的伤残,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

在确定具体的营养费时,还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认为受害人确有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需要,并对需要的营养品的等级做出评估,在此基础上确定具体的营养费。

(四)、给付标准

关于营养费的具体给付标准,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酌定。但是,一定要审查补充营养是否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营养费的确定,以两者为依据,一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二是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

1、所谓“伤残情况”

按照文义解释,应当既包括一般伤害,也包括残疾的情况。一般来说,应视受害人的受伤害的状况和残疾的具体情况,从其治疗和康复的实际需要来确定。

2、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

在一些人身损害的场合,对于是否需要营养品进行辅助治疗,不是普通人所能决定的,必须借助于专业人员的意见确定。

五、营养费确定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营养费的确定,以两者为依据,一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二是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

(一)、所谓“伤残情况”

按照文义解释,应当既包括一般伤害,也包括残疾的情况。一般来说,应视受害人的受伤害的状况和残疾的具体情况,从其治疗和康复的实际需要来确定。

(二)、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

在一些人身损害的场合,对于是否需要营养品进行辅助治疗,不是普通人所能决定的,必须借助于专业人员的意见确定。

六、营养费判定

营养费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即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这医院和法官的完全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在这样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几乎没有一点点的可操作性,难以把握和认定,容易影响公正裁判。

一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带来了诸多问题:如,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是否可以认定为医院的权利?是否每医院的营养证明或处方就给予支持?营养证医院及具有什么样的资格的医务人员出具?

医院出具营养证明与处方是否在其职权或服务范围之内?医院出具的意见是否伴随着必然的不公正性(医患双方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营养证明或处方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什么性质的证据,如何证明其证据的“三性”,如何质证与采信?这些问题对受诉法院的审判人员都是一个未知数,让审判人员难以应对。医院医院规定拒绝出具意见,法官又以什么作为“参照”?

二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只要受害人住院治疗就支持营养费;不住院治疗就基本上不考虑营养费。如此,变相等同于认定住院伙食费的理由。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受害人伤情及伤残的具体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是否需要赔偿营养费。这与审判实务的采纳标准是相悖的。

七、营养费认定标准

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对营养费的认定最富有弹性,法官没有具体标准可参照,又不能从医学角度进行阐明,不能令当事人服判息诉。笔者作为一名从事法医学鉴定多年的法官,根据医学知识,结合审判实践。

(一)、营养费认定的根据是受害人伤情及伤残的具体情况

在哪些情况下,受害人需要额外增加营养?法官并不具备医学知识,对受害人伤后或器官功能障碍后是否需要额外增加营养,不可能从医学角度进行综合分析确定,但如果掌握一些常见的需要额外增加营养的伤情和伤残情况,自由裁量时就能做到心中有数,再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质证意见,就能比较准确作出认定。

下面是一些常见的需要增加营养的情况,供法官审理时参考:

1、外伤或手术时出血较多者(一般要毫升以上);

2、年老体弱受伤较重者;

3、消化系统功能障碍者,如胃肠部分或全切除、肝脏破裂或部分切除、胰腺破裂或部分或全部切除等;

4、其它原因致消化吸收功能障碍者;

5、不能正常进食,需要鼻饲者,如休克、植物人、昏迷;

6、较大面积烧伤者。

(二)、营养费的认定必需要参照医疗机构意见

医疗机构的意见,其内容应包括是否需要额外增加营养,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等。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应当是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的,对个案而言,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不应对营养费进行赔偿。

如果医疗机构出具了营养意见,也不能不加以审查及质证就予以采信,因为医疗机构意见仅是参照,不是根据。由于受到医患关系、人际关系、社会关系、医疗市场竞争等影响,很难保证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公正、科学、准确。因此,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进行审查。

如何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进行审查呢?法官应从形式上、内容上进行审查,侧重于形式上审查。

一是营养意见出具的医疗机构。

一般情况下,二医院医院出具的,可信度较高,医院医疗技术水平高、比较注重信誉及形象。

二是营养意见出具的载体。

医院的伤、病情鉴定表。一般情况下,医院对病情鉴定表表管理较严,有相对严格的程序和条件规定,需具备较高资历和职称的医务人员(一般是科室主任或主任医师)才有资格出具。其它载体如出院医嘱、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一般医务人员均可出具,医疗机构对之监督很少,可信度低,法官对这类形式营养证明的采信要慎重。

三是医疗机构要对其出具的意见进行确认。

医院公章,医疗机构还要在意见上对医务人员的职称和鉴定内容进行确认,以增强意见的真实性,减少了人为因素干扰。伤、病情鉴定表一般均具有以上内容,因此,其可信度最高。

对内容进行审查,主要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伤残的具体情况。由于医学知识专业性强,要求法官对营养证明意见进行实质审查也不太现实,但可以根据上述所列的一些情况结合病历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还不能确定,可以对该项进行司法鉴定。

(三)、法官还要重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对医疗机构的营养证明意见,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且符合受害人的伤情及伤残的需要,法院应予认定。对医疗机构的营养证明意见,当事人有异议的,由法官审查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应由主张营养费的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当事人如果不同意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八、营养费给付标准

关于营养费的具体给付标准,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酌定。

(一)、要审查补充营养是否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

要正确区分受害人原来就需要补充的营养和受到伤害后需要补充的营养。区分标准可以采纳民法的原因力理论。与确定营养费的根据一样,在确定营养费给付标准时,严格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审慎予以决定。

(二)、根据我国国情,大部分地区经济还不发达,生活水平还不高,加上营养费的标准不如其他的赔偿项目标准具体,相对比较抽象的特点,营养费的给付一般不宜过高。

九、营养费举证

  营养费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增加营养”内容的医嘱,至于购买营养品的票据,虽然伤者会作为证据提供,其中包含的费用也五花八门,如餐票、超市购物票、药店购买补品的发票等,但法院很少有全部认定的,一般以酌定为准。

十、法院认定通常尺度

  法院认定营养费是以医嘱结合病情综合认定,如果伤者病情较轻,医院有增加营养的医嘱,法院大都也不会认定。如果伤者病情较重,或者属于未成年人,即使没有医嘱,法院也会根据伤者的主张酌情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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