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学·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标准(r)
民事 侵权责任法学 生命权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因果关系
殴打行为 死亡后果 公平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学
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公平责任原则
掌握事实因果关系的内涵,明确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吉中民一终第号
年09月07日
王文忠彭箭肖永兰
龙南X王XX王X军王X芳(均为原审原告)
龙云X龙X民(均为原审被告)
谢光伟(江西省同和律师事务所)
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后数日,受害人因身体不适于家中猝死。鉴定机构出具的死因鉴定结论仅载明受害人死于心源性猝死,未认定死亡的直接原因,受害人家属亦无法举证证明殴打行为系致死的直接原因。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殴打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龙云X、龙X民给付原告龙南X、王XX、王X军、王X芳经济补偿金两万六千元。
原告龙南X、王XX、王X军、王X芳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王伏龙是死于机械性损伤导致的胰腺大出血及脾脏破裂,其死亡结果与被上诉人龙云X、龙X民实施的殴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故本方曾两次重新申请鉴定,相关部门不予受理不能成为王伏龙死亡与被殴打无因果关系的依据。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本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云X、龙X民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死者王伏龙死于心源性猝死的结论,且鉴定人员接受当庭质证否认了胰腺大出血及脾脏破裂的死因,证明王伏龙的死亡与被殴打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本方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龙南X、王XX、王X军、王X芳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为人因口角殴打受害人数日后,受害人在家中猝死。因殴打的暴力行为有致伤、致死的可能性,故应认定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后果间具有事实上的联系及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但因受害人家属无法举证暴力行为系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及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故不能推定殴打行为与死亡后果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受害人的死亡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鉴于由受害人家属独自担责有失公平,基于公平原则及事实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行为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系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其中,在实行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范围的直接依据。而因果关系的认定应遵循如下两个步骤:1.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所作侵权行为系导致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之一。如暴力行为与致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事实关联的可能性,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2.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注重举证,以此推断完整的前因后果,并依法承担责任的,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平责任原则一般表现为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逻辑上的因果联系,但不足以推断过错,系间接、次要而非直接、主要因果关系。在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造成均无过错,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为避免受害人所受重大损失无法获得救济,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并结合事实情况,由行为人与受害人共同承担损失。
行为人曾因与受害人发生口角而对受害人实施殴打,数日后受害人突发不适,于家中猝死。首先,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具有对受害人造成伤害并导致其最终死亡的可能性,即存在事实上的联系。事发后,虽然受害人所做的影像学检查,表明殴打行为并未给受害人造成严重损害,但仍保留致损在因果关系上的可能性。此后,由于无法对行为人的暴力行为系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进行举证证明,不足以推断出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故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和受害人死亡之间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鉴于受害人的死亡后果由受害人家属独自承担,显失公平,故基于公平原则和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行为人应共同承担合理损失,给予受害人家属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1.如何认定事实因果关系。
2.辨析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区别与联系。
3.浅析公平责任原则中可能性因果关系的认定。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南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芳。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铭,江西省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云X。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X民。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光伟,江西省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龙云X、龙X民因与被上诉人龙南X、王XX、王X军、王X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永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箭、肖永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南X等诉称:年7月31日中午,被告龙云X邀集被告龙X民、龙裕文(已逝世)手持短棍、砖头等凶器致伤王伏龙。同年8月14日中午,王伏龙在田间劳作时突感不适,回家后不久即猝死。后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心源性猝死。年4月,永新县公安局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死因,未果。
原告方认为,王伏龙现死因不明,但其生前身体健康,被殴打后14天后突然死亡,其死亡应该认定为系被殴打所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鉴定费元,合计元的30%即元,另由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龙云X等辩称:王伏龙死亡与其本人被龙X民等殴打没有关联,因为:第一,当时打架后,被告龙云X也有受伤,龙X民、龙裕文等也有轻微损伤,打架后医院检查,还对死者王伏龙做了ct检查,并未发现异常情况;第二,王伏龙是在受伤半个月后在田间劳作时突感不适,回家后不久即死亡,经法医鉴定,排除了机械性暴力损伤致死,而为心源性猝死。由于王伏龙死亡与被告方无关且被告方当时已经在打架后支付完医药费,故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年7月31日中午,被告龙云X及其两个弟弟龙裕文、龙X民等人前往原告龙南X家,将原告龙南X所建的鸡窝予以推倒。原告龙南X与其丈夫王伏龙出门查看。后双方发生相互扭打,致使王伏龙头部、手部、背部等部位受伤。后在村干部的参与下,医院进行了ct检查,没有发现大的伤情。此事经村委会调解,参与打架的双方各自负担对方医药费以了结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村委会调解意见没有异议。
年8月14日下午,王伏龙与他人一起在田间进行收割机作业时,感到身体不适。王伏龙在原告龙南X的陪同下回家卧床休息,后由王X芳照顾,原告龙南X便返回田间,不久王伏龙死亡。
在王伏龙死亡后,原告龙南X向公安机关报案,由永新县公安局委托,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刘国宏、张志强等人在年8月15日对死者王伏龙进行了尸体解剖检验和毒物检验,认定死者王伏龙死于心源性猝死。
年12月16日原告龙南X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龙云X、龙裕文、龙X民赔偿原告龙南X因双方打架所导致的医药费元、精神抚慰金元及财产损失元,后提出撤诉。在撤诉后,原告方向永新县公安局申请重新鉴定,永新县公安局于年4月26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伏龙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年5月1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的函件。年12月20日,原告龙南X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年3月原告方向本院提出对死者王伏龙死因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原告选择,由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年3月2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不予以受理委托鉴定的函”,表示不予受理。另查明:参与打架的被告龙云X弟弟龙裕文已逝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永新县公安局里田派出所年8月20日“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
(2)医院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
(3)“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司鉴中心[]病鉴字第号)、“尸体勘验笔录”1份(复印件)、“送检死者王伏龙部分脏器病理报告”1份(复印件)、解剖照片18张(原件);
(4)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年5月17日“关于不予受理委托鉴定的函”1份(复印件);
(5)证人徐琴美、王伏妹的证人证言;
(6)证人左伏妹出庭作证证言;
(7)证人徐仁福出庭作证证言;
(8)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刘国宏、张志明出庭接受质询的质询意见。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目前原告方对死者死因存有疑义,也两次申请重新鉴定,但均被相关鉴定机构决定不予以受理。目前原告方尚无证据推翻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死因所作出的心源性猝死的结论,故原告方主张死者死亡应该认定为系被告方殴打所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方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无法律因果关系,但死者是在被被告方打伤后14死亡,被告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存在事实上的联系,且根据目前的鉴定条件和鉴定技术尚存在一定的鉴定盲区,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死者的死亡后果,可适用公平原则,由被告方给予原告方适当补偿,但原告方提出的适用公平原则要求被告补偿元的诉讼请求包含精神抚慰金且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方补偿原告方元。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云X、龙X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龙南X、王XX、王X军、王X芳经济补偿元。
诉讼费元,由原告龙南X、王XX、王X军、王X芳负担元,被告龙云X、龙X民负担元。
上诉人龙南X等诉称: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死者王伏龙死于心源性猝死的结论是错误的,根据病理分析,王伏龙死于胰腺大出血及脾脏破裂,其死亡结果与机械性损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元并承担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龙云X、龙X民诉称: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死者王伏龙死于心源性猝死的结论是正确的,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询并否认了王伏龙死于胰腺大出血及脾脏破裂的意见,故原审原告方主张王伏龙死于胰腺大出血及脾脏破裂、其死亡结果与机械性损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原审判决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
上诉人龙南X等和上诉人龙云X、龙X民均以各自的上诉理由对对方的上诉进行抗辩。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关于死者王伏龙死于心源性猝死的结论,上诉人龙南X等对于其提出的王伏龙死于胰腺大出血及脾脏破裂,其死亡结果与死者和龙云X、龙X民扭打中造成的机械性损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在发生扭打后已经村委会调解处理,当时对调解处理结果并无异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死者的死亡时间发生在双方发生扭打后的第十四天的事实以及上诉人龙南X等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的原因在于目前的鉴定条件和鉴定技术等因素,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酌定由上诉人龙云X、龙X民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并无不当。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龙南X、王XX、王X军、王X芳负担元,上诉人龙云X、龙X民负担元。